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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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喆
指定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3
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5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喆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喆與郭福祥係舊識,2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某次喜宴
而發生衝突,江喆因此對於郭福祥心生不滿。詎江喆於112
年5月21日17時許,前往郭福祥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3
之住處,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郭福祥之同意,
而侵入郭福祥上址住處屋內;適郭福祥自住處2樓下樓,郭
福祥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手電筒朝郭福祥之頭部揮打
,郭福祥雖有以雙手抵擋,仍遭擊中造成郭福祥受有頭部外
傷、頭皮1.5公分及顏面2.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郭福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安泰醫療
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12年5月21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
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5頁、第35
至41頁),復有扣案之鐵製手電筒1隻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
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說明、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
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堪可認定。
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罪質雖與本案不同
,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
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
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行為時已因飲酒而處於意識不清楚之狀
態,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8、40頁、第45至46頁)。惟:
⑴按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因酒精對中樞神經之抑制作用
等機轉,其視力、認知能力、專注力、動作協調性等可
能受到影響,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判斷及反應能力亦同
降低,然仍須其精神狀態已因此達到影響其責任能力之
程度,亦即其精神狀態已經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此種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始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不罰。
⑵然除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有喝酒,意識不清楚
等語外(見警卷第25頁),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說明
被告有何因飲酒,導致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辯護人亦陳明並無其他證
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反觀被告於警詢
時亦自承:我當時有喝酒,但我知道發生何事,我有去
找他及打他等語自明(見警卷第25頁),足見被告於案
發時應尚具相當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辯護人此等
主張,顯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處理問題,竟逕自侵入告訴人住處,破壞他人居住安寧,
且持鐵製手電筒揮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無其他前科之素行,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製手電筒1支乃被告所
有,遂行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所犯傷害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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