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簡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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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亞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1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2年度原訴字第5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亞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未扣案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女」後補充「,真實姓名詳
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竊錄」前補充「無故以照相」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刪除關於「重製、」之記載。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書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
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起訴
意旨固認定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尚涉
有「無故重製」性影像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A照片,我在民國111年6、7月間
儲存在手機內等語(本院卷第47頁),而斯時刑法第319
之1條第1項尚未施行,自不得以該條相繩,起訴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於000年0月間2次以交友軟體傳送性影像予他人之行
為,係基於相同目的,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
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竟於告訴人甲女熟睡之際掀開其
上衣,竊錄告訴人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畫面;復不思以
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以交友軟體
將性影像傳送予他人,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可參(本院卷第15頁),且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復審酌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安排與告訴人調解(本院卷第48頁
),然本院於準備期日前、後,已2次致電予告訴人,均未
獲接聽(本院卷第41、65頁),而就告訴人無意願或未回覆
本院是否有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本院即不安排調解期日一事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8至49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之程
度、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9頁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
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
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
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刑法第31
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此屬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
㈡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影像之
附著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告訴人甲女傳送A
照片至我的舊手機(廠牌:OPPO),我用該手機拍攝B照片
,再用該手機傳送A、B照片予他人;我傳送A、B照片均係用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該手機已丟棄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47頁),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
是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透過交友軟體「Lemo」傳送予「皮卡」、「小老虎」之
性影像(A、B照片)之電磁紀錄應可視為性影像之附著物,
未據扣案,雖被告表示業已刪除該交友軟體、A、B照片均已
刪除,均未複製、儲存至其他地方(本院卷第47頁),然衡
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被告將該等性
影像透過交友軟體「Lemo」傳送予他人,亦有可能留存於交
友軟體雲端,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性影像業已滅失,當依
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惟上開性影像
係義務沒收物,且無何等經濟上價值,核無追徵價額問題,
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之必要。
㈣至卷附本案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警方為調查本案,
而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
,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50號
被 告 黃書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亞與代號BL000-B112017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為朋
友,甲女曾於民國111年6、7月間自拍後傳送其裸露胸部之
照片1張(下稱A照片)給黃書亞。黃書亞竟(一)基於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之不詳時間,在黃
書亞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居所內,未經甲女同
意,無故趁甲女熟睡時掀開甲女上衣,持手機以拍照方式,
竊錄甲女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1張(下稱B照片);
(二)復於112年5月上旬某時許,基於重製、傳送電子訊息供
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以網際網路連結交友
軟體「Lemo」,以暱稱「浩克」傳送A照片及B照片給暱稱「
皮卡」之人即甲女男友,並接續傳送A照片給暱稱「小老虎
」之人。嗣因甲女男友告知收受上開照片,甲女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書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書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未經甲女同意,以網際網路連結交友軟體「Lemo」,以暱稱「浩克」分別傳送A照片及B照片給暱稱「皮卡」之人,及傳送A照片給暱稱「小老虎」之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暱稱「皮卡」之人及暱稱「小老虎」之人間交友軟體「Lemo」對話紀錄擷圖暨個人訊息頁面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A照片及B照片傳送給暱稱「皮卡」之人及暱稱「小老虎」之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
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19條之1規定,於112年2月8日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第315條
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
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
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於刑法修正後,行為人無故
攝錄他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
像或電磁紀錄(即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後段所稱「性影像
」)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為,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主刑之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重製、傳送供人觀覽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按竊錄內容、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同法第
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A、B照片圖檔,屬於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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