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紫菱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 156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向被害人支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丁○○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
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故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
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並進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上情
發生,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1日10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
便利商店昶林門市,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
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無證據可任有三人以上,或
有未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該附表所示之人,並導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客
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丙○○之警詢指述與提出之資料(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被害人戊○○警詢之指
述、被害人乙○○之警詢指述與提出之資料(網路轉帳畫面截
圖、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見警卷第66-68頁)、被害人甲○
○之警詢指述及提出之資料(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畫面
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見警卷第74-77頁)等證據
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向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
、轉帳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
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受被告幫助之詐欺集
團之人數有三人以上或含有未成年人(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僅成
立普通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多名被害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
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惟法定減
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要理財工具,且政
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
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共4人,
並使其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
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嚴重危害金融
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
行,且請求將被害人遭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列為緩刑附
帶之條件,其願意分期全額賠償,並已各賠償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丙○○、甲○○首期款項,有匯款單可佐,並經本院電詢
該二名被害人確認無誤,堪認被告有誠意彌補被害人損害之
舉,尚有悔意,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及
財產損害非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緩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而被告已委由辯護人具狀允諾分期全額賠償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並請求將之列為緩刑附帶之提見,然經本院多方
聯繫(寄送開庭通知、發函告知被告之請求、去電詢問),
均僅能獲得被害人丙○○、甲○○之回應(均表示同意被告所提
出之賠償方案,並提出其等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
有到庭陳述意見之被害人丙○○當庭表明同意被告所提出之上
開方案,故為啟被告自新之機會,並方便被害人獲得賠償,
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按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
期限及金額,分期賠償被害人丙○○、甲○○至全數清償完畢,
以啟自新。另依同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
明。
五、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被害人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
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亦未主張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
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⒈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丙○○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至所推介之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6月8日 8時50分許 50,000元 ②112年6月9日 8時35分許 50,000元 ③112年6月9日 8時38分許 50,000元 ⒉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透過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戊○○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至提定之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6月8日 8時51分許 60,000元 ②112年6月9日 9時48分許 30,000元 ⒊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乙○○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1日 11時34分許 50,000元 ⒋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甲○○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 10時48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給付總金額 給付方式、期限及金額 1 丙○○ 15萬元 ①已於113年1月31日給付4411元。 ②被告應自113年2月28日起,於每月30日前(若為2月,則為28日前)匯付4411元(最後一期為4437元),共計34期,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丙○○名義之帳戶。 2 甲○○ 5萬元 ①已於113年1月31日給付1471元。 ②被告應自113年2月28日起,於每月30日前(若為2月,則為28日前)匯付1471元(最後一期為1457元),共計34期,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甲○○名義之帳戶。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