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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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8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郭正其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銘雄與
被告於本院和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具狀撤回本
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91號
被 告 郭正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其與許銘雄均為法務部○○○○○○○○附設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之受刑人,2人前同住於誠舍四房時,許銘雄睡在該房第1床
,郭正其睡在該房第5床,為同房舍友之關係,緣許銘雄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自鄰近第5床(上鋪)之第7床床鋪(上鋪
),徒手竊得郭正其放置於誠舍四房第5床床鋪上之香菸1條
(許銘雄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經同房之王德順
當場目睹並告知郭正其上情後,郭正其與許銘雄2人發生爭
執,郭正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破損之湯匙1支及揮拳
攻擊許銘雄之臉部,致許銘雄因而受有左臉頰、右太陽穴遭
湯匙劃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銘雄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銘雄及證人王德順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法務部○○○○○○○○112年9月23日屏所戒字第11202101300號函
所附被告及告訴人之法務部○○○○○○○○○○○受刑人懲罰書、懲
罰報告表及法務部○○○○○○○○訪談紀錄各1份,被告、告訴人
及王德順之法務部○○○○○○○○收容人陳述書各1份、告訴人之
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份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誠舍四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及被告上開所持用攻擊被告之破
損湯匙照片1張在卷可佐,應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未扣案
、被告上開所持用攻擊被告之破損湯匙1支,固屬刑法第38
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得沒收之,然審酌其價值非鉅
,亦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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