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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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08
、14338、14435、14620至1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
、9、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編號7、8、10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許正德於民國112年8月3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內之西
勢火車站旁,見江瑞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
備鑰匙啟動之並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已發還)得逞(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正德於112年8月3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見郭
正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啟動之並駕駛離
去,而竊取該貨車(已發還)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
許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2年8月5日18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太陽能電
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破壞剪
1支,將該太陽能電廠內王嘉偉所有之電纜線1捆剪斷取下,得
手後離去,隨後於高雄市不詳地點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
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
1日0時36分許,前往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對面之工地,徒
手竊取該工地內張展誠所有之裝有含電池電鑽、軍刀鋸各1把
之工具袋1只,復持前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危害之含電池電鑽、軍刀鋸,剪斷取下電線1捆,而竊取
前揭物品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許正德於112年7月17日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0
號,見郭俊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於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現場地面石塊擊
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車們,以自
備鑰匙啟動之並駕駛離去,而竊取該貨車(已發還)得逞(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許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2年7月17日1時35分許,前往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工地
內工寮,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
破壞剪1支,將吳昭興所有之200公尺紅色電纜線1捆、200公尺
白色電纜線1捆、200公尺黑色電纜線1捆、小電纜線6捆,與12
0公尺黑色隔熱線4捆取出,而竊取前揭物品(已發還)得逞,
復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因該貨車無法啟動
而棄置該處,隨即由不詳之人騎乘機車搭載離去(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㈥)。
許正德於112年8月20日2時4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榮街9巷
巷口,見鄭仁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於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開
啟該貨車車門而著手行竊,然該貨車無法啟動,遂竊取該貨車
內1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許正德於112年8月20日2時45分許,前往林道淵經營位在屏東縣
萬丹鄉丹榮路與萬榮街巷口之檳榔攤,見其內有飲料、香菸等
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
匙欲開啟檳榔攤大門,然因無法開啟該門而未得手,隨即徒步
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許正德於112年8月20日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旁
,見李維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於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啟動之並
駕駛離去,而竊取該貨車(已發還)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㈨)。
許正德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前後車牌分別變造為1598-OQ、1588-OQ號(嗣已
與該貨車併發還),復懸掛於該貨車上,復於112年8月20日至
22日13時期間不詳時間駕駛該貨車行駛於不詳道路上以行使之
,嗣將該貨車停放於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後方某產業道路,足
生損害於李維軒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許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2年8月21日21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危害之破壞剪1支,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巷0
00號之太陽能電廠,徒手開啟鐵門進入後,竊取其內張聖鼎所
有之網路設備1組,得手後旋即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
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許正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6、7頁,偵卷一第24頁,本院卷
第93、12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
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10月7日潮警偵
字第1123230100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9月12日刑生字第112602494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警卷
一第33、49、77至147頁,偵卷五第32、33頁),足佐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7頁,偵卷一第24頁,本院卷第9
3、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正賢、郭莉萍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53至5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地點照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見警
卷一第39、61至65、73、149至177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6至8頁,偵卷一第24頁背面,本
院卷第93、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嘉偉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23、2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埔分局新北勢
所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
一第9至13頁,警卷二第3、27至33頁,偵卷第頁),足佐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上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4、5頁,偵卷一第25頁,本院卷
第93、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展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警卷三第9至11頁),並有潮州分局中山路派
出112年7月28日偵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在卷可查(見警卷三第37、45至71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㈤上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5、6頁,警卷五第6至9頁,偵卷
一第25頁,本院卷第93、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俊
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四第3至7、45、46頁,
警卷五第33至3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
影像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四第37、53至69頁,警卷五第頁
57),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㈥上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五第6至9頁,偵卷一第25頁,本院卷
第93、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昭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警卷五第23至2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五第43至51
、55、59至74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㈦上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六第11至13頁,偵卷一第24頁背面,
本院卷第93、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仁傑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六第19至24頁),並有現場蒐證照
片在卷可查(見警卷六第83至85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㈧上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六第13至15頁,偵卷一第24頁背面、
25頁,本院卷第93、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道淵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六第27至33頁),並有現場
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六第71至75、
87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㈨上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六第9、13、15頁,偵卷一第24
頁背面,本院卷第93、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維軒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六第36至41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屏東縣新園
鄉赤山巖後方產業道路之GOOGLE地圖在卷可查(見警卷六第
51至57、61至81、89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㈩上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7、8頁,偵卷一第24頁背面,本
院卷第93、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聖鼎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七第3、4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七第33至67頁),足佐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上揭犯罪事實欄、部分,遭竊之電纜線、電線數量,公訴
意旨記載「數捆」,然此部分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依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各該
犯行所得為電纜線、電線各1捆,爰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併予敘明。
從而,上揭各節犯罪事實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揭各節犯罪
事實之犯行,洵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如犯罪
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又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另涉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未遂犯嫌;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另涉犯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犯嫌,雖贅論該加重條件,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
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即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
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
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是竊盜罪之「竊取」
,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
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行,已將告訴人吳昭興所有之200公尺紅色電纜線1捆、
200公尺白色電纜線1捆、200公尺黑色電纜線1捆、小電纜線
6捆,與120公尺黑色隔熱線4捆取出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並準備駕車離去,因未能順利啟動方無法載
運前揭物品離去,被告隨後即離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
由被告竊取之過程及告訴人吳昭興財產法益遭剝奪之風險狀
態觀之,被告所為已破壞告訴人吳昭興對前揭物品之持有支
配關係,建立自己對前揭物品之實力支配,竊盜行為應屬完
成,縱被告將前揭物品棄置原地後離去,仍非竊盜未遂。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雖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法條與起訴
法條同一,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本院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同此敘明。
㈣又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基於竊
盜之單一意思決意,在同一工地內、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告
訴人張展誠之財產法益,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
㈤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將其中1面車牌變造為1
588-OQ號而懸掛行使,未敘及被告亦有將另1面車牌變造為1
598-OQ號而懸掛行使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
具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
於全部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至各罪,時間有間、對象不同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8次)確定;復經本院以109
年簡字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嗣於111年8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
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
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一第5至16頁
被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訊
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23頁)。
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既遂、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既
遂、未遂罪,以及與竊盜犯行相關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顯見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最
高與最低法定刑,均加重之。另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為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被告前開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
觀念,影響社會治安,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復酌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均應予以分別衡
酌,雖被告如如犯罪事實欄、、、、犯行部分,犯罪
所得已發還乙情,詳如後述,犯罪所生之損害固有減少,然
上揭遭竊物品之所以發還係因員警循線查獲,尚不能以此為
被告有利之考量。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
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各
該編號所示之刑。其中被告如附表編號7、8、10所犯之罪,
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7、8、10所示之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9、11所示之宣告刑,
則均非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爰分別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破壞剪1支,屬被告所管理支配且供被告為本案如犯
罪事實欄、、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如附表編號3、6、11所示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持以遂行本案如犯罪事實欄、、、至竊盜犯行之
自備鑰匙1支,雖係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被告供稱
該鑰匙已經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未經扣案,
衡量其價值不高,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起訴書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除扣案之破
壞剪1支之外,尚持電纜線剪1支犯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2所載電纜線剪1支,然該電纜線剪1支未據扣案,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㈥亦未記載被告如何使用該電纜線剪
1支,應屬誤載,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均屬被告各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3、4、7、11所
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
乙情,有告訴人江瑞真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郭正賢女
兒郭莉萍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郭俊誠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吳昭興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李維軒贓物認領
保管單存卷可考(見警卷一第49、73頁,警卷五第55、57
頁,警卷六第6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總價值
為3至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嘉偉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警卷二第24頁),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其變賣得
款僅4至500元等語(見警卷二第7頁),二者價值顯不相
當,實屬賤賣,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
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
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併此敘明。
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變造之1598-OQ、1588-OQ號號
車牌各1面(原始車牌號碼:1598-JQ),雖係經被告變造
供其使用,而為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各該車牌係公
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所有人
李維軒使用,由李維軒持有,於車輛報廢時,尚須繳回監
理單位,或註銷車牌,不因被告變造使用而屬其所有,業
經發還告訴人李維軒等情,有告訴人李維軒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按(見警卷六第61頁),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則無事證足以佐證與被告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雖記載被告犯罪事實
欄之犯罪所得,即裝有含電池電鑽、軍刀鋸各1把在內之工
具袋1只已扣案,或許是指被告於112年9月1日經警方扣得之
電動起子(含電池)1支、袋裝工具1批乙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警
卷一第9至13頁),已非無疑,且前揭扣案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是被告自己購買的,與竊盜犯行無涉等語(見警卷
一第6頁),又被告自承其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所得放在其
住家桶子內,但已經遺失等語(見警卷一第4頁)。綜前所
述,應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法沒
收追徵,說明如前,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屬誤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
、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正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犯罪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正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犯罪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正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壹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許正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含電池電鑽、軍刀鋸各壹把之工具袋壹只、電線壹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許正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犯罪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許正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7 如犯罪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許正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許正德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許正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許正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犯罪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許正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網路設備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潮警偵字第11232164900號 警卷一 2 內警偵字第11231900900號 警卷二 3 潮警偵字第11232121100號 警卷三 4 潮警偵字第11232164600號 警卷四 5 內警偵字第11231895900號 警卷五 6 屏警分偵字第11234442800號 警卷六 7 潮警偵字第11232164800號 警卷七 8 112年度偵字第14308號 偵卷一 9 112年度偵字第14338號 偵卷二 10 112年度偵字第14435號 偵卷三 11 112年度偵字第14620號 偵卷四 12 112年度偵字第14621號 偵卷五 13 112年度偵字第14622號 偵卷六 14 112年度偵字第14623號 偵卷七 15 113年度易字第12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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