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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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陳信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
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10之租屋處內(下稱陳
信仲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於112
年10月24日21時55分許,在陳信仲租屋處查獲,並經陳信仲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按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信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0年6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4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48至50頁),並有112年1
1月17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1
1月13日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23、2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於110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被告當庭表
示同意做為證據,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0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
定。
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並無
戒除毒品之決心,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從而,本院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部分:
被告係經警於偵辦另案時緝獲,於警方尚未對其產生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具體懷疑及驗尿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及112年11月17日偵
查報告可佐(見警卷第30、4頁),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
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自陷毒癮之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實應予以非難,又
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施用毒
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
他人法益,本案施用毒品次數1次,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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