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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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寒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
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
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
000)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
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2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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