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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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41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宥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宥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之某汽車旅館房間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7月2
0日16時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查獲毒品案
件報告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聲請文號:內偵查00
000000、編號:R112X015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等件在卷
可憑,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
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自陷毒癮之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復衡
酌被告前有竊盜、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本案施用毒品次數1次,暨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
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雖於警詢中承認為其
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警卷第16頁),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改稱並非其所有(本院卷第35頁),本案又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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