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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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9617號
、第120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明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
門六道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明宗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1月16日之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王震平(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未據起訴
)就上開3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CX-6069號自用小貨車已
分別發還予被害人辛宗亮、陳德和,有本院113年1月16日之
公務電話紀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
、警8600卷第65頁),是被告此2部分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
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3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04頁)、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參酌被害
人辛宗亮、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針對被
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
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
、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
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
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
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
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
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
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
㈡查被告與王震平於竊得白鐵門6道後,推由被告以新臺幣(下
同)2,100元販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警8600卷第5頁),而據被害人張權順於警詢時所述:
遭竊的白鐵門1道為3,000元,6座共價值18,000元等語(警5
100卷第28頁),顯與被告出售贓物之價金相差甚多,依前
開說明,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縱使被告變賣贓物之金
額低於竊得之物,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原物」。本院審酌被
告就變賣贓物之價金2,100元,分配由被告取得1,100元、王
震平取得1,000元,堪信渠等於竊盜得逞當時,均對於該竊
得之物享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方於變賣贓物後將贓款拆
帳、朋分,故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與王震平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CX-6069號自
用小貨車,業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辛宗亮、陳德和,已如前
述,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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