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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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足以生損害於陳泳綸」應補充為「
足以生損害於陳泳綸、施莉麗」。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案經陳泳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告偵辦」應補充為「案經陳泳綸、施莉麗訴由屏東縣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張家莉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
與告訴人陳泳綸、施莉麗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財物遭毀損之
程度,與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玻璃酒瓶,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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