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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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22、868、1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63號),經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惠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許,在其子位於屏東縣○○市○○○
○巷000號0樓之租屋處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電燈泡内,再點火燒烤電燈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香揚巷與瑞源路之交岔路口,因林淑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為
警盤查,查悉林淑惠屬毒品調驗人口,林淑惠在其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上情,且經警徵得其同意
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内,持打火機燒烤玻璃球
管底部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某時許,經警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
勝利路口盤查,查悉林淑惠屬毒品調驗人口,林淑惠在其上
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上情,且經警徵得
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公
共廁所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内以火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林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泰元一路口,因違反
交通規則而為警盤查,其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後,林淑惠在
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上情,且經警
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林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至38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3年內再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依
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1
230294200號卷第9至13頁;屏警分偵字第11232066700號卷
第6至10頁;毒偵237號卷第13至18頁),且被告分別於111
年11月14日、112年2月11日、112年3月15日經採尿後送驗結
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
來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屏歸來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
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
崇蘭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
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崇蘭00000000)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歸來00000000、
屏崇蘭00000000、屏崇蘭00000000)在卷可查(見屏警分偵
字第11230294200號卷第22、24頁;屏警分偵字第112320667
00號卷第12、17頁;毒偵237號卷第23、31頁),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112年1月15日偵查報告、
崇蘭派出所112年4月15日、112年5月4日偵查報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驗照片
(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0294200號卷第8、14、18、23、26頁
;屏警分偵字第11232066700號卷第2、11、13頁;毒偵237
號卷第11、27、3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9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3罪均與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罪
名相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
,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犯罪根據前,即主動先向警方坦
承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
所112年1月15日偵查報告、崇蘭派出所112年4月15日偵查報
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屏警分偵字第11
230294200號卷第8至13頁;屏警分偵字第11232066700號卷
第6至10、16頁;毒偵237號第11、13至18頁),是被告於其
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
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且其犯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先前刑事前
科紀錄之素行(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
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0294200號卷第9、17頁;本院卷
第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3罪之罪質相同、所為犯行
之行為與時間關聯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受處罰之適當性等
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林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林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 林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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