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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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4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8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湘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湘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上開門號
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
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
助犯,並未為詐騙犯行,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提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或利益,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
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張政雄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僅提供門號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情狀,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卷附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
調解筆錄,內容詳如附表)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前無論
罪科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
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
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
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
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
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但實際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
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以
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五、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因此獲
得抵償新臺幣2萬元債務之利益,此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調解內容業經
本院定為緩刑期間應履行事項,業據前述,倘被告依調解內
容履行,應可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調解內容 備註 1 相對人陳湘云願給付聲請人張政雄新臺幣(下同)28,000元,給付方式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10日各給付14,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見本院卷第43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42號
被 告 陳湘云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湘云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為牟取抵償借款債務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利益,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在遠傳電
信門市臨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將該門號之SI
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聯絡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門號後,於112年4月22日13時許以該門號與張政雄聯絡,訛
以其親友仍有借錢未還云云,致張政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13時30分許,交付現金2萬8000元代償。俟張政雄發現遭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政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湘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抵償債務2萬元申辦上開門號並交付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把債務還清,就配合辦給對方等語。 2 告訴人張政雄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因與上開門號聯絡而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萬8000元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票、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陳
湘云單純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張政雄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復被告所
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自承因提供門號抵償債務,
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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