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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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13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45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堂兄弟並同住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
方因細故發生嫌隙,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5日7時25分許在住處,徒手掐住乙○○頸部,致乙○○受有頸
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10頁),並
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家庭暴力
通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1、13-14、16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本案所為傷害犯行,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本案
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言詞爭端,
竟徒手傷害令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是之處,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案紛爭成因、
手段,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傷害前科之
素行(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當庭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月收
入新臺幣3萬多元之裝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頁),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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