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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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年度易字第40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元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材與邊角料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元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因告訴人羅金威
於偵查中證述鋼材與木材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5萬1,350元等情甚明(偵卷第25頁、警卷第7頁),又木
材非本案之起訴範圍,起訴意旨認鋼材價值為5萬1,350元,
顯屬誤會,故犯罪事實第5、6行「鋼料與邊角料等(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5萬1,350元)」應更正為「鋼料與邊角料1批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9-42頁)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在施作告訴人之設計
裝修工程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變賣告訴人之鋼材,價
值為2萬元,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惟參以被告偵查中不否認變賣告訴人鋼材,而於審判中
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無遭法院判決
有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9頁),堪認素行良好。再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
欲與告訴人和解(偵緝卷第70頁),然告訴人表示民事部分
已起訴,此部分交由法院處理即可等情(偵緝卷第70頁),
可見被告有調解意願,尚有悔意。又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在臺中從事公關業,離婚、有1成年子女,無須扶養
之親屬(本院卷第41、4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
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鋼材與邊角料,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而告訴人表示上開鋼材價值為2萬元等情(偵卷第2
5頁),被告固於審理中陳稱其以3,000元變賣上開鋼材等語
(本院卷第41頁),然因無證據足證確有此等買賣,且為免
被告刻意諉稱以低價出售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鋼
材與邊角料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堂字第111320597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19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0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4號
被 告 陳元浩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國路107號(寄居朋
友家);高雄市○○區○○○街00
號9樓(無居住已轉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羅金威因裝修房屋,經蔡揚仁介紹陳元浩,雙方於民國11
0年5月25日20時許,在羅金威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
處內,簽立元木空間設計裝修工程契約書,並約定於110年7
月15日完工,詎陳元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裝修
房屋期間,以不詳方式竊取羅金威所有之鋼料與邊角料等(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1,350元),嗣羅金威發現鋼料與
邊角料遭竊,請蔡揚仁向陳元浩詢問,陳元浩坦承拿去變賣
,始知上情。
二、案經羅金威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元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告訴人羅金威放置於施工地點之鋼料、邊角料拿去變賣之事實。 2 證人蔡揚仁偵訊中具結之證稱 證明被告陳元浩將告訴人所有之鋼料是伊拿去變賣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金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施工地點存放鋼料、邊角料照片 證明鋼料、邊角料為告訴人所有,且已遭被告所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白自
陳變賣鋼料、邊角料所得為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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