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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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8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
第8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係於民國111年7月1日9時許,爬上
鋁梯至該房屋2樓窗戶,9時40分許係告訴人接獲其女兒告知
事情之時間。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當時係身在租屋處所在社區之大門
口,並非係在租屋處。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
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
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
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
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自111年7月1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起至翌日即同年月2日(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㈡)止,基於單一目的,持續跟蹤騷擾告訴人
,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論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感情因素,未能
理性處理,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騷擾告訴人,對於告訴人
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已造成干擾,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4日繳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
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簡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用以攀爬之鋁梯為被告所購買,業據其
自陳在卷(見偵8818卷第16頁),自為被告所有,惟該鋁梯
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亦屬輕微,其追徵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18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開始分
居,詎甲○○知悉乙○○將於於111年6月18日上午至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號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上課,遂於111年6月18
日11時20分許,手持鮮花欲向乙○○道歉(涉嫌違反跟蹤騷擾
防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乙○○向到場之時任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劉柏辰表示不欲與甲○○溝通,甲○○
遂明知乙○○並不願與其見面、溝通,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9時40分許,未經乙○○
同意,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乙○○當時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號租屋處,旋指示該2名男子協助甲○○架設鋁梯
,使甲○○得以爬上鋁梯至該房屋2樓窗戶,甲○○遂得由外向
乙○○上開租屋處內查看,甲○○即以前開盯梢、守候等方式對
乙○○為違反其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嗣乙○○旋接獲其女兒致
電表示:在房間窗戶外看到1顆頭等語,乙○○遂調閱監視器
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另於111年7月2日6時許,未經乙○○同意,至其當時位在屏東
縣○○鄉○○街00號之租屋處,以盯梢、守候等方式對乙○○為違
反其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嗣乙○○經友人告知前情,遂自其
租屋處向外查看,察覺甲○○確在其租屋處所在社區之大門口
盯梢、守候,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至告訴人乙○○之上課地點後,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攜帶鋁梯至告訴人之上開租屋處察看;復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至告訴人之上開租屋處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該錄影截圖、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攜帶鋁梯至告訴人之租屋處察看;復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至告訴人之租屋處等事實。 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6號民事裁定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騷擾行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5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要求告訴人儘速回來被告身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
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跟蹤騷擾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亞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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