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
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被
告方文德所提聲明上訴狀之內容,僅敘述其本案係自白、自
首,請求輕判等語(見簡上卷第11頁),全然未提及原判決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應認被告已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9、71、73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方文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
月24日1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00日下午,經其
自首及同意為警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後,
於110年6月2日假釋出監,迄111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
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提聲
明上訴狀之內容就此未加爭執),復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審酌被告前案事實與本案屬於相同罪質,本案行為之犯罪情
節,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本案
犯行,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發生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顯有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造成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即
向檢察官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接受警方採
尿送驗等情,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且經檢察官敘明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嗣
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述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係自白、自首,請求輕判等語。
㈡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復因被
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且因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如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導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以被告本案係對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
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在法定量刑範圍內
,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綜上,原審所為上開量刑,難認有何違法或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事,亦經原審適用自首規定減
刑,並已審酌被告犯後自白之態度。是被告徒以前詞,提起
上訴請求輕判,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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