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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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被 告 杜宇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原訴字第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宇恩對於起訴書所載於民國112年6月
12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因被告心臟有裝設
支架,羈押期間曾於112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至屏東基
督教醫院診治及住院、希望可以讓被告交保進行治療,爰請
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12月14日經本院
訊問後,承認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起訴書
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涉
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人不甘受
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刑罰之可能性而有逃
亡之虞,且被告前曾有通緝之紀錄,本案亦係經拘提到案,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復有
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虞,從而,被告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款
之羈押原因,又經綜合審酌卷證資料,並考量被告罪責及保
護法益、尊重法律意識及態度,及所涉販賣毒品行為危害公
共社會非輕,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訴訟進行之一切情
事,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手段促
成被告到庭,另衡以被告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虞,無
從以具保保全之,並控管其再犯風險,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
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命被告自112年12月14日起羈押3月。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
被告雖坦承犯罪,然:
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嫌疑重大,而該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知悉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非輕,而圖以逃匿之方式,規避後續追訴、審判及執
行等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本案
經合法通知未到,經拘提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再者,考量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涉有其他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被告於短時間內
多次涉犯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足徵被告再犯風險
非低,因認被告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款之羈押原因。
⒉是為避免被告上述逃亡、重罪虞逃風險,兼衡被告本案所
涉販賣毒品罪除助長施用毒品人口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公
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等節,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可以提出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等語(見聲卷第13頁),足
見以被告涉犯罪名刑責之重,被告主張、有能力負擔之保
證金金額顯不足以擔保被告日後按時到庭、執行,況被告
上述再犯風險,本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故本
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⒊聲請人雖主張:希望可以讓被告去義大醫院繼續治療等語
(見聲卷第13頁),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經本院
函詢法務部○○○○○○○○,結果略以:「被告於收容期間所內
就診共計3次,戒護外醫1次,主要診斷為:『不穩定心絞
痛』疾患,其醫囑為給予藥物服用及所內門診追蹤,目前
生命徵象穩定,本所均依醫囑辦理。」,此有法務部○○○○
○○○○113年1月25日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可憑(見聲卷第
15至17頁),可知被告固經診斷有上開疾患,然業經戒護
外醫返所,看守所定期給予藥物及門診追蹤,且未見醫生
進一步評估被告有戒護外醫之需求,堪認被告於看守所內
定期就診並依其病情拿取處方用藥,或視被告身體狀況提
供適當醫療措施及依醫囑於必要時戒護就醫,已屬妥適之
處置,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事由,又本案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事由。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
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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