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交付卷證資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斐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109年度原簡字第32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斐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
途。
理 由
一、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
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
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
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釋
明其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適法性
。又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
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
定送達被告。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
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
,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
,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第4項、第31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施斐琳所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109年度
原簡字第32號案件,業於民國109年3月31日確定,並非審理
中案件,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
請狀」上,僅記載:「控方的提呈堂證據保存」等語,然未
釋明其聲請有何訴訟上需求,且其前開所述真意為何,亦有
未明,爰依前揭意旨,命聲請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上
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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