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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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巫瑀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傅淑君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淑君為詐欺集團共犯,其遭法院扣押
之贓款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受騙之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
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應
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物未經扣押,本無從
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由本
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罪刑,
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提供用於收取詐得款項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案發後雖經
警方通報上開銀行列為警示帳戶,並由該銀行圈存其餘款,
惟此乃銀行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所為之處置,非刑事訴
訟法所規定之扣押處分,且遍查全卷資料,可知本案贓款並
未經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加以扣押,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予
以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容有誤會,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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