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偉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偉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嘉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
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
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
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
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
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
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該併科罰金
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非
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
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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