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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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林政良
選任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2月
1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對林政良施用戒
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林政良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5時32分許
在舍房內,因生活瑣事(洗衣服、洗碗問題)與林姓舍友起
爭執,進而毆打林姓舍友,核其行為已妨害看守所安全,故
於113年2月18日15時35分許,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
迄同日16時32分許解開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
1款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㈠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㈡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前項施
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看守所不得作為懲
罰被告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4小時;收
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24小時。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
,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
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
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4項、
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案件,於113年2月5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在
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於
前揭時間,因在舍房內毆打舍友,認有暴行之虞,為維護看
守所安全,經陳報人對被告先行施用戒具手銬1付,施用戒
具時間自113年2月18日15時35分起,迄同日16時32分止,施
用時間約57分鐘,並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
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
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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