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忠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忠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忠永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聲請書誤載為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法院以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之
性質是否相同、若同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法律所規定範
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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