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晏豪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晏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晏豪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
附表各罪間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若同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
近、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
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
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
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僅為檢
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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