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明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竊
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
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其未具狀表示意見,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均係犯竊盜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法先定執行刑
時已將原判決之刑為相當折減業如上述,及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原判決所量處者為有期徒刑之法定最輕刑
,故本件應已無再折減之必要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僅為檢
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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