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向榮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向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向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
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
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
各罪間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若同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
、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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