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宇傑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
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法院判
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
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
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
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
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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