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保字第4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智翔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智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智翔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2號裁定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在案。渠另於假釋期間經本院定應執行刑2年2月
,業經法務部於113年2月19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
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
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
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6月、2月等,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本院並曾以113年度聲保
字第3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前述之有期徒刑經本院
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檢察官因而換發指揮書
,以原刑期起算日為本案刑期起始日,扣除原保護管束期間
、假釋在外期間、中間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等另為執行,惟經
法務部重新核算受刑人仍符合且維持假釋處分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2月19日法矯
署教決字第1130147885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執更肅字第112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憑。受刑人既
因另定應執行刑目前尚在所餘刑期中、惟法務部認仍應維持
假釋處分,故依法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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