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文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周文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
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29條、第43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
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
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
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不包含因純粹量刑事由所造成之輕重問題。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文亮不服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487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依上開規定附
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
理由,其聲請已有違背程序規定之情形。次查,聲請人雖於
書狀中敘明請求被害人家屬願以書狀向司法機關求情,請本
院斟酌能廣納和解書情狀等語,然核其所述,似僅係量刑輕
重與否之問題,而無涉及所適用之罪名相異與否之問題,亦
無涉及無罪、免訴、免刑之情況。以上情形,能否認聲請人
確已敘明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理由
,非無疑義,揆之前開說明,即與法定程式不符,然非不得
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末以,聲請人所聲請據以再審之範圍為何?是否僅及於聲請
人所述、所提出之和解書與被害人傅順誠有關之部分?此部
分亦有未明。既經命補正如前,聲請人應一併注意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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