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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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雅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44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
度金訴字第8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個人證件任意提供不詳之人申辦金融帳戶,可能遭用於財
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
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
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甲○○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個人證件,及配合更改聯絡
電話以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0
日前某日,拍照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下合稱本案資料)
以臉書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某甲)
,及更改其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所留存之聯絡電話號
碼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嗣某甲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達三人以上)取得本案資料後,即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30日以甲○○名
義網路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
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與彰銀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並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乙○○、丙○○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
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2頁),
核與附表之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
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1-3頁),並有彰銀110年10月28日函
暨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
圖、遠銀111年7月4日函暨附件、彰銀111年6月23日函、本
案門號之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
書函暨所附本案門號資料、一銀112年3月30日函及所附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彰銀112年4
月17日函及彰銀帳戶之申辦資料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遠
銀112年4月7日函及所附遠銀帳戶申辦資料(含網路IP位置)
、彰銀112年5月9日號函及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
6-13、21-29頁;警二卷第17-25頁;偵卷第129-159、163-1
65、169、173頁;本院卷第63-75、81-93、99-103、175-18
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及更改本案門
號,使詐騙集團成員藉以申辦本案帳戶詐得告訴人乙○○、丙
○○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
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乙○○、丙○○財物及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對被告得否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
減之。
㈣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資料及更
改本案門號,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以申辦金融帳戶作犯罪工
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詐騙集團成員順利獲
取告訴人乙○○、丙○○所匯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被告之行止實不足
取。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賠償意願,然與告訴人乙○○
於112年4月27日以3萬元成立調解,本應自同年5月16日起按
月給付5,000元,然迄至113年2月20日止,僅於113年2月給
付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為佐(本院卷第
125、345、349-352頁);至告訴人丙○○經本院電詢多次及發
函,皆無回應,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本院函、送達證書可
考(本院卷第327;333-335頁),當斟酌上情,對被告犯後態
度及所致損害為適當評價。兼衡被告本案手段、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341-342頁
)、當庭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月收2萬元之民宿清潔業、已婚
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3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
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㈤被告請求本院以分期賠償告訴人為緩刑條件,予以宣告緩刑
部分,雖依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41-342頁),
惟考量被告前未按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乙○○,經本院2次告
知將以被告當庭自承資力所及之每月4,000元,是否給付告
訴人乙○○4,000元,列入緩刑之參考,被告仍未能如數給付4
,000元予告訴人乙○○,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3
49-352頁),考量本案賠償情形及避免後續司法資源耗費,
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雖提供本案資料及更改本案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
戶之款項,業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帳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13時54分許前某時,以LINE 暱稱「李天成」向乙○○佯稱在富鼎投資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0年9月7日13時54分許/3萬元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17時30分許,透過LINE暱稱「Bingbing」向丙○○謊稱:在mitrade網站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丙○○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遠東帳戶。 110年9月7日14時15分許/1萬元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翔字第110321284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翔字第110321874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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