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201、12267、12894、13633、15037、15955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938、17688、17956號),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先於民國
112年4月19日12時至16時許間某時,先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
碼(下稱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陳怡雯」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
以上或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同
年5月23日前之某時許,將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先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後,將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台銀帳戶金
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有郅」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怡雯」、「陳有郅」為
不同人而成員達3人以上或含未成年人)使用,戊○○因此收
取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郵局帳戶金融資料、台銀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3、101頁),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台銀帳戶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
戶填寫資料查詢、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151至159頁、第163至171頁、偵八卷第23至24
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各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3至65頁、第101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先後交付郵局帳戶、台新帳戶,然卷內查
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先後交付帳戶之對象分屬不同詐欺集團
,是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公訴意旨亦主張被告
先後交付帳戶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從而,本院認被告係
以一交付郵局帳戶金融資料、台銀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
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
罪科刑。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郵局帳戶、台新帳
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
告訴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4,000,000元之財產損害,並
增加告訴人、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且
被告除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外,未能與附表
所示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實際填補其等
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附
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獲附表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表示原諒之情,此有本院112年12月28日和解
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兼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承已實際受領2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頁)
,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39頁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2,700元,然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足以釋明上情,且此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聲請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2,000元(見本院卷第102頁),是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堪認為2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無不能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於附表所示之人雖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然
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有何實際
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辛○○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暱稱「郭勇志」認識辛○○,再邀請辛○○加入LINE成為好友並向辛○○佯稱:有投資標的不錯,介紹給你,是美金外匯,報酬率很高,你下載「美銀證券」,只要依指示匯款即可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①112年4月20日 13時47分許 ①10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供述(偵一卷第13至17頁) ②被害人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警三卷第67至71頁、79頁) ③被害人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三卷第73至81頁) ④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1至159頁) ②112年4月20日 13時49分許 ②100,000元 2 丑○○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2月17日起,以臉書刊登股票投資連結廣告,丑○○連結該廣告,由LINE暱稱「助教~陳佳欣」邀請丑○○加入並佯稱:加入群組「存股養家財富共享728」,有老師每天傳授投資股票,再下載APP「proshares」,投資收益會更好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3日 13時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56分許,應予更正) 72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怡惠於警詢之供述(警三卷第22至23頁) ②被害人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三卷第28頁) ③被害人丑○○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三卷第73至81頁) ④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1至159頁) 3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暱稱「盧燕俐」、「魏薇安」及「匯鋮客服NO.1」透LINE向丙○○佯稱:你加入群組「奮發兔強H12」,裡面有投資訊可以參考,並下載投資APP,便可進行投資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2年5月25日 9時4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25分許,應予更正) 1,223,81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13至17頁) ②告訴人丙○○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1份(警二卷第33頁) ③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二卷第37至43頁) ④台銀帳戶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3至171頁) 4 癸○○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4月12日起,透過LINE向癸○○佯稱:你下載投資APP「匯鋮」,可進行投資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2年5月24日 11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43分許,應予更正) 106,324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供述(偵四卷第7至8頁) ②被害人癸○○提出之臨櫃匯款收據1份(偵四卷第13頁) ③被害人癸○○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四卷第15至19頁) ④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63至171頁) 5 子○○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子○○,再以LINE向子○○佯稱:你下載投資APP「Proshares」,儲值至指定帳戶,可進行投資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2年5月23日 11時32分許 60,0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3至14頁) ②告訴人子○○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警一卷第57頁) ③告訴人子○○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一卷第58至66頁) ④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63至171頁) 6 壬○○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youtube投資廣告認識壬○○,再以LINE暱稱「vivian」、「蔡宗霖」向壬○○佯稱:加入手機APP「匯鋮」可以投資,進行股票當沖操作,每日固定有數千元不等獲利,我會通知你何時可操作股票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2年5月24日 13時26分許 117,29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9至23頁) ②告訴人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一卷第73至87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63至171頁) 7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丁○○之子後,再以LINE暱稱「嘉莉醬」向丁○○之子、丁○○佯稱:你下載APP「Mansa-Mall」,註冊成為賣家,將貨物上架,若有買家下單,你們先支付貨款,等客戶收貨後,我們會撥款給你們等語,致丁○○之子、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2年5月24日 15時57分許 98,194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27至29頁) ②被害人丁○○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警一卷第91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63至171頁) 8 寅○○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19日起,透過LINE暱稱「章魚哥」假冒租客,向寅○○佯稱:介紹你投資黃金期貨,下載交易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2年5月25日 9時10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33至36頁) ②告訴人寅○○提出LINE「章魚哥」主頁擷圖、與章魚哥聊天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68至72頁、95至142頁、147至183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63至171頁) 9 卯○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25日前某日起,透過「coinwrunmax」平台認識卯○,以客服人員名義向卯○佯稱:你先開通會員,入金後,在平台內購買虛擬通貨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新帳戶。 112年5月25日 9時39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39至45頁) ②告訴人卯○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警一卷第143頁) ③告訴人卯○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一卷第147至183頁) ④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63至171頁) 10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Youtube投資影片認識乙○○,再以LINE向乙○○佯稱:你下載APP「ProShares」、「柏鼎」,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①112年5月23日 11時22分許 ①5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供述(偵六卷第7至9頁) ②被害人乙○○提出之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發票、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影本各1份(偵六卷第19至33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63至171頁) ②112年5月23日 11時25分許 ②50,000元 ③112年5月23日 11時27分許 ③20,000元 11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2月3日起,陸續以暱稱「盧燕俐」、「陳姿雅」透LINE向甲○○佯稱:你下載滿盈投資應用程式,按照指示操作,便可進行投資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2年5月24日 12時3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2分許,應予更正) 3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七卷第29至47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七卷第89、101至127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63至169頁、偵八卷第23至24頁) 12 庚○○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2月6日起,陸續以暱稱「盧燕俐」、「張欣芯」透過LINE向庚○○佯稱:你下載匯鋮股票買賣APP及加入群組匯鋮客服,按照指示操作,便可進行投資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2年5月25日 11時22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37分許,應予更正) 8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偵八卷第27至30頁) ②告訴人庚○○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八卷第53、第65至103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63至169頁、偵八卷第23至24頁) 13 己○○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己○○瀏覽該網頁後,邀請己○○加入LINE,陸續以暱稱「欣怡」、「助教~陳佳欣陳斐娟存股社團」,向己○○佯稱:下載APP「ProShares」,會有投顧老師教導股票投資及解套方法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①112年5月23日 9時59分許 ①1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警四卷第14至17頁) ②告訴人己○○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四卷第20至25頁、第66至73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63至169頁、偵八卷第23至24頁) ②112年5月23日 10時許 ②100,000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061800號卷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506808號卷 警三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24703212號卷 警四卷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31683M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4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33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7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55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38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88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5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