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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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744號、112年度偵字第16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金訴字
第80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志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志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
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
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戴志宸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00年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車站
,將其所申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LINE Bank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與LINE Bank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
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達三人以上)取得本案
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該編號之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志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
(本院卷第51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徐孟
如、林筱嵐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號之證據及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23
-125、133-1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得被害人徐孟如、林筱嵐附表之財物及
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
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徐孟如、林筱嵐多次匯款
至本案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
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
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㈤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
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成立累犯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7、51頁),是本案被告所
為成立累犯。然考量本案犯行與被告前案犯行罪質有別,且
檢察官亦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52頁),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對被告得否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
減之。
㈦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2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共新臺幣(下同)21萬7,948元,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當庭表達賠償意願,但未到庭調解
及賠償2名被害人,有報到單可稽(本院卷第69、71頁),對
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應予適當評價。兼衡被告本案手
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公共危險前科之
素行(本院卷第77-80頁)、於準備程序自述高中肄業、從事
月薪2至3萬元之隨車助手、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尚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徐孟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佯以威秀影城業者及銀行人員身分,向徐孟如佯稱需解除消費款項等語,致徐孟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21日17時32分許/1萬9,985元/LINE Bank帳戶 ⑵同日17時35分許/4萬9,985元/將來帳戶 ⑶同日17時36分許/2萬7,985元/將來帳戶 ⑷同日17時44分許/1萬9,985元/將來帳戶 徐孟如於警詢時證述、交易明細、交易紀錄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9-17、39-113頁) 2. 林筱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佯以電商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身分,向林筱嵐佯稱因平台遭駭客攻擊,需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林筱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22日1時20分許 /5萬4元/將來帳戶 ⑵112年4月22日1時25分許 /5萬4元/將來帳戶 林筱嵐於警詢時證述、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5、7-43頁)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卷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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