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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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秋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寧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
經常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藉以獲取不
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悉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
團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11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申設BitoE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後,
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以幣託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於112年5月30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董嘉文」與古庭瑜取得聯繫後,向古庭瑜佯稱:因所提供貸
款資料錯誤,帳戶遭凍結,需支付解凍金云云,並提供條碼
供古庭瑜至全家超商以代碼繳費,致古庭瑜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30日13時7分許,存入2筆新臺幣(下同)5,000元(
共計1萬元)款項至幣託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以前
開存入之金額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而提領殆盡。嗣經古
庭瑜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古庭瑜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秋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
告訴人古庭瑜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幣託帳戶之會員資
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與全家超商繳費明細擷圖、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網路回傳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幣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利用幣託帳戶行騙及洗錢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就詐取款項依比
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記載被
告所為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容有未洽,惟公訴
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本院自得變更後之法條予以審理,且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客觀上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2日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對於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並不爭執(同上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
前揭執行完畢案件之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詐欺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次,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認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上開加重
及減刑事由,茲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個人申辦之虛擬貨幣
交易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
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資料
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個人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罪
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未
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
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存入幣託帳戶之金額均因購
買虛擬貨幣而提領殆盡,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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