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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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三一0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仍不知謹慎,明知其於九十年
七月二日晚間七時許與在屏東縣霧台鄉飲酒,已因飲酒過量而有中度酩酊、運動
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酒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
,仍於同日晚間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F六—六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
霧台鄉往高雄市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七分時,行經屏東縣九如鄉國道
三號三九一公里北上車道,經警攔檢而查獲,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零點七九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八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於查獲當時已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
、劃定直線無法行走之狀況,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等情,
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值及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可徵。又其呼氣酒精濃度換算成
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一五八MG/DL,依卷附「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
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所示,被告當時已呈現中度酩酊、運動失調、
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症狀,而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
,其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二十五倍以上,亦有卷附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暨交通管
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製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可參,是被告確已酒
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前即因酒後駕車獲判拘役五十日,仍未知謹
慎、身為國家公務員卻無視政府法令宣導及社會大眾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尚未
造成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被告所有車號F六—六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一部,雖係被告酒後駕駛之交
通工具,惟尚未造成何種損害,上開量刑以足生警惕之效,依比例原則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得上訴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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