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1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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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二號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竟
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E二-0六七七號自
小客車,沿屏東縣鹽埔鄉○○路,由鹽埔鄉往屏東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永在
農林業有限公司前,適有甲○○騎乘車號PF-八八0號重機車同向在前,欲左
轉進入該公司,乙○○原應遵守該路段行車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之時速限制,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於注意,以時速七、八十公里高速,自後方追撞甲○○所駕上開機車,致該車衝
入路旁水溝,甲○○因而摔落地面,受有右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王瑞方
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
場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被告乙○○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在郊區道路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肇事路段屬郊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此為被告乙○○
於右揭時地駕車所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行車,復未警戒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
肇事使告訴人甲○○受傷,其行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復與告訴人甲○○受
傷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
卷可按,其五年之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其前開過失之程度,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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