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0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更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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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九號),本
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判決不受理(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三號),經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二號),及同署檢察官以
同一事實移送併案(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為二十六日)
,酒醉(尚未達危害公共安全之地步)駕駛車號S八—四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
沿屏東縣萬丹鄉○○街往新園方向行駛,途經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之設有紅綠燈
之萬丹街與萬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
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而依其駕駛能力及當時天候為晴天時,該路段為夜間有照明路段,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直行,適有丙○○騎乘車號GH二—三五
一號機車沿萬壽路亦行駛至該路口闖越紅燈逕自通行,甲○○閃避不及,自用小
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前方,致丙○○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浮腫、左側顳頂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肢體癱瘓等傷
害,經治療後仍有左側肢體較無力、語言溝通部分障礙、認知功能障礙等重大難
治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經警測試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被害人丙○○之兄乙○○為代行告訴人
,由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丙○○
發生車禍致丙○○受傷等情,惟辯稱:是被害人撞過來的,當時雙方均有喝酒云
云。惟查,被告甲○○於酒後駕駛汽車,行經上開限速為四十公里之路段交岔路
口時,猶以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高速通過等情,業據其迭於警訊、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偵訊
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及及本院九十年九月六
日審理筆錄),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一紙在卷可徵,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按,可見被告當時確有酒後超速行駛之事實。
而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浮腫、左側顳頂葉硬腦膜
下出血、左側肢體癱瘓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左側肢體較無力、語言溝通部分障
礙、認知功能障礙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亦有邱綜合醫院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
紙在卷可佐。
二、按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零點二八
毫克時,猶駕車以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限速為四十公里之路段交岔路口,
復自承因煞車不及才撞上的等語,顯見被告當時已因飲酒致判斷力降低,無法注
意車前狀況始發生事故,其有違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至明。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段、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
之情況,再參以被告自承駕駛汽車已有十年,駕駛經驗應已相當豐富,若稍加注
意,應可輕易避免車禍發生,可見被告當時於主、客觀情形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猶超速行駛致被害人身受重傷,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臺灣省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
二月九日高屏澎鑑字第九00一八三號函在卷可參。雖本件被害人丙○○事故發
生後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36MG/DL,換算
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復據證人吳俊銘證稱被害人有闖越紅燈
之行為,而同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
○○受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浮腫、左側顳頂葉硬腦
膜下出血、左側肢體癱瘓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左側肢體較無力、語言溝通部分
障礙、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亦有邱綜合醫院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
可憑,顯已造成重大難治之傷害,自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雖認被
告係家具行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然被告已於事故發生前二日離職等情,業據其
供明在卷,且其肇事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不同於其執行業務時所駕
駛之小貨車,且肇事時間為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並非執行業務中,起訴法條容有
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後段之普通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又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八
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標準,復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
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已據其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前來處
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楊烘誌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度有加減事由,應先加後減。末查,被告雖有上開酒醉駕車之行為,惟其
呼氣酒精濃度尚未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罪」之呼氣酒精濃
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一般認定標準,故不以該罪相繩,併予敘明。爰審酌被
告素行、過失之程度輕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
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
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
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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