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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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交簡字第一九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駕駛車號W二-三
0二五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九如鄉○○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十六
時十分許,途經上開路段台三線四三八公里一00公尺處轉彎處,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時速七十五公里以上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
撞同向在前欲左轉之鄧廣明所駕機車,致鄧廣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
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向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
駐所報案自首。
二、認定犯罪之証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
(二)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瑒照片及驗斷書附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原審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但查被告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報案,隨即送被害人就醫,現場留下同
事處理,已據証人(即本件車禍處理現場警員)甲○○在本院審理時証述屬實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原審認與自首要件不符,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事項,
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提出和解書,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正 雄
法 官 蔡 虔 霖
法 官 莊 鎮 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同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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