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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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一號),
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即其配偶甲○○不整理家務,於民國九
十年四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段三百零四巷十一號其住處
及於同年五月廿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四巷一號二樓毆打告訴人
甲○○,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左、右手瘀血、左肩背瘀血、左上臂、
左前臂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乙○○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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