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8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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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癸○○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折疊刀、鐵鉗、六角板手及平字
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屏
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保力派出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警訊筆錄、檢查紀錄及口卡片上偽
造之「王忠裕」簽名陸枚、指印拾玖枚;「子○○」簽名參枚、指印捌枚均沒收;又
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折疊刀、鐵鉗、六角
板手及平字型扳手各壹支;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保力派出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警訊
筆錄、檢查紀錄及口卡片上偽造之「王忠裕」簽名陸枚、指印拾玖枚;「子○○」簽
名參枚、指印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下列車
輛:
(一)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路三十三號前,
以不詳手法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WI--058號營業大貨車一部。得手後
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屏東縣台十七線林邊大橋北上車道時
,為警攔查,因無駕駛執照,且為求迅速脫身,乃冒用其弟潘坤志之名義,於
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
上,偽簽潘坤志名義之簽名(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
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旋將該車開至屏東縣枋寮鄉新開村棄置,同
年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為警尋獲該車,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零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行政院衛生署恆春醫院大門口前
,以不詳手法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J7--2067號之綠銀色箱型車,得
手後供為交通工具使用,並於同年二月二日將該車開至位在屏東縣車城鄉○○
路六十之十號其租屋處地下室。惟警方於同日晚上接獲檢舉有人在上址住處內
施用毒品前往偵查,於同年二月三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上址地下室停車場內
查得該車。
(三)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四十一巷三十
六號前,持其所有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平字型扳手、鐵鉗及折疊刀個
各一支,撬開汽車方向盤下方面版,剪斷電源線,以接線通電之方式發動該車
,竊得屏南有限公司所有,交由員工林政佑使用之車牌號碼VO--3548號
箱型車一部。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員警據報在恆春鎮○○路一一二巷十一
弄新百園大廈前,當場查獲正欲駕駛該車離開之癸○○,並扣得上開行竊物品
。
(四)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五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四十五號前,以不詳手法
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VE--5287號客貨兩用車,得手後於同年月二十
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屏東縣車城鄉○○路北上五公尺處時,因
超車不當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由陳輝男所騎乘後載王光銳之機車,陳
輝男及王光銳因之倒地受創,癸○○未採取任何救助措施反而駕車逃逸(公共
危險之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確定),並旋即將該車棄置在屏東縣車城鄉○○段某處,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經警尋獲該車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癸○○於上揭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晚間,為警在其位於屏東縣車城鄉○○路六十之
十號租屋臨檢後,為逃避刑責,於警實施取締製作檢查紀錄及在屏東縣警察局恒
春分局保力派出所就相關案情訊問時,先冒用其友「王忠裕」,後冒用其胞弟「
子○○」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檢查紀錄、屏東縣警察局
恒春分局保力派出所警訊筆錄及口卡片上偽簽「王忠裕」及「子○○」之名義簽
名、捺印,使王忠裕及子○○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性,足生損害於王忠裕及子○
○二人及偵查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結果之正確性。經警即時查核後,發現上情。
三、癸○○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乙○○持有車牌號碼FKB--518號機車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王文鴻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屏
東縣枋寮鄉○○路一六八之一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
七月間某日收受之,並將之放置在位於屏東縣枋山鄉○○村○○路六十七號租屋
處,嗣癸○○胞弟子○○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向癸○○借用騎至屏東縣枋山鄉○
○村○○路二十六號住處,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以電腦查知該車係贓
車後循線查獲。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及恒春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丑○○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檢查紀錄、警訊筆錄及口卡片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
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坦認事實三之機車係乙○○持有,於右揭時間放置在其於屏東縣枋山鄉
○○村○○路六十七號租屋處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
稱:是乙○○自行騎車至上址放置,並稱是他人所有,伊不知該車是贓車,亦未
收受云云。經查,車牌號碼FKB--518號機車係王文鴻所有,於八十八年七
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路一六八之一號前失竊之事實,業經
被害人即王文鴻之父甲○○供陳在卷,並有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佐。次查,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來路不明贓車之事實
,迭據被告於偵查中稱:「、、、我一直逼問,他(指乙○○)才告訴我,車子
是贓車、、、。」(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三號卷第三頁反面)、「我後來
追問他,他才說是偷來的。」(同上偵卷第十七頁)等語明確,被告嗣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空言改稱不知該車是贓車云云,並不足信。再查,被告於偵查中稱
:「(機車)那是乙○○騎來的、、、己○○有聽到。」(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六九號第十一頁反面)等語,並請求傳訊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據
其所求傳訊證人己○○作證稱:曾聽聞乙○○對癸○○說:「什麼時候要還我那
部機車。」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卷第四十五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八
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既確實指明證人己○○曾聽悉其與乙○○論及該
車之情,復稱與證人己○○並無仇怨存在,則證人己○○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核依證人己○○上開證述聽聞之意思,洵為被告向乙○○借用該車使用之事實。
再證人即被告胞弟子○○於警訊時稱:「失竊重機車是我由哥哥(指癸○○)租
居地(善餘村光復路六七號)騎到現住地。」、「(該車是)我因八十八年八月
十日十八時左右由台南縣回鄉至我哥哥租居地,跟我哥哥借來騎回家的、、、」
(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之父潘新聞稱:「我於八十
八年八月十日下午十七至十八時做農事回家時發現該部重機車FKB--518放
在門前。我上前問我兒子為何有這一台FKB--518重機車在家,我兒子癸○
○回答說:別人欠他錢,用這部機車FKB--518暫墊。」(參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日警訊筆錄)等語,考以證人子○○與潘新聞為被告之至親,衡無誣陷之可
能,上開證詞亦可採信,可堪確認被告可得使用支配上開機車。據此,被告自乙
○○處收受上開機車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乙○○自始否認交付該車予被
告,惟本件證人乙○○居於利害關係之地位,本無期待其得據實陳述,是證人乙
○○上開所言,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事實一所示汽車之犯行,辯稱:事實一(一)之汽
車是綽號「昇仔」(即丁○○)交予伊開往東港;事實一(二)之汽車是辛○○
與綽號「旺仔」之人開來停放的;事實一(三)之汽車是辛○○要我開車至某超
商前放置;事實一(四)之汽車是綽號「志仔」(即丙○○)交付欲賣予伊。偵
查中坦認犯行,是因檢察官威脅要剝奪伊之監護權,伊實未竊盜云云。經查,右
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稱:「WI--058號、J7--2067號、VO
--3548號、VE--5287號四部車確實是我偷的,只有乙○○那部機車是
他放在我家前,我都沒有騎過。」、「(問:為何以前都不承認是你偷的?)因
為時間過久,我現在想通了,男子漢敢做敢擔,只求檢察官及法官能從輕量刑,
能讓我早日出獄與家人團聚。」等語明確(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卷第八十
九頁),核與被害人戊○○、壬○○、林政佑及庚○○指述汽車遭竊之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在卷及折疊刀、鐵鉗、六角扳手、平字型扳手各一支
扣案可稽。次查,被告辯稱上開自白係因檢察官以剝奪監護權為由威逼使然,惟
被告年屆三十,非全無社會經驗,其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
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前科,亦深知上開自白之利害關係,果未為上開犯行,斷
無坦認犯行而自陷嗣後強詞之地步。又被告坦認上開犯行後,如遭刑罰,其行為
不檢之事實,反而不利於其監護權之維護,被告衡應知之。其坦認上舉,而稱係
遭檢察官威逼使然,顯與常情不合。再被告上開自白僅坦認事實一部分,並無承
認事實三部分,如確遭威逼,應係全部坦認,無容其得部分否認餘地。是被告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於偵查中坦認事實一犯行,應係其自由之陳述。再查,證
人辛○○、丙○○及丁○○均證稱並未委託、交付或出賣汽車予被告之事實。雖
證人辛○○、丙○○及丁○○均處於利害關係之地位,然參照上開汽車遭竊後一
至二日間均由被告持有使用而為警查獲之事實以觀,證人辛○○、丙○○及丁○
○上開證述堪屬合理,而得採信,被告空言辯稱事實一之汽車均本係證人辛○○
、丙○○及丁○○持有云云,無足採信。
綜上,罪證明確,被告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折疊刀、鐵鉗、六角板手及平字型扳手均為質堅之物,持之刺、擊他人,足以
使人成傷或致死,客觀上顯然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事實一(一)、(二)、(
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一(三)所為,係
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事實一部分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加重竊盜罪論處。事實二之
偽造署押部分,其一行為同時偽造王忠裕及潘坤源之署押,係一行為觸犯二同種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仍以一罪論,而被告上
開先後多次偽造王忠裕、潘坤源之署押,係於同一案件中,利用相同之機會,偽
造並行使上開二人之署押,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犯罪行為。所犯上開三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及持兇器行竊為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折疊刀、鐵鉗、六角板手及平字
型扳手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保力派出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警訊筆
錄、檢查紀錄及口卡片上偽造之「王忠裕」簽名陸枚、指印拾玖枚;「子○○」
簽名參枚、指印捌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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