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9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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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乙○○○為鄰居關係,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
,在屏東縣里港鄉○○村○○路二二號蕭丙○○住處前,與丙○○、乙○○○二
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類之不詳兇器分別毆打丙
○○、乙○○○,致丙○○受有左眼眶擦傷四Ⅹ二公分、前胸二處挫傷瘀血六Ⅹ
五公分、五Ⅹ四公分,乙○○○受有左膝裂傷約四Ⅹ二Ⅹ二公分、右大腿瘀血六
Ⅹ四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丙○○先罵我,然後我過去問他為
什麼罵我,我沒有打他們,是丙○○拿木棍要打我,我閃開後,他才打到乙○○
○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丙○○、乙○○○二人發生爭執進而持棍
棒類之兇器毆打告訴人丙○○、乙○○○二人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
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二份,而上
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與其等指訴遭毆打之情節亦屬相符,再者,告訴
人丙○○、乙○○○所受之傷勢部位均不只一處,顯非誤打所致,應為被告刻意
攻擊告訴人所致,堪認告訴人丙○○、乙○○○二人指訴被告有出手傷害等情,
應係屬實而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
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丙○○、乙○○○二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處斷,公訴人認本件應成立連續犯,顯有誤解,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品
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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