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9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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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
○○村○○路一之十二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WRV136號輕型機車,
得手後將該機車騎回鹽埔鄉○○村○○路八號住處停放,嗣於同日十六時許在上開住
處遭警查獲。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嫌,辯稱未竊取前開機車云云。然查前開事實
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足稽。且前開機車係在鹽
埔鄉○○村○○路八號甲○○住處查獲之事實,亦有卷附警訊筆錄、刑事案件報
告單可資為憑。綜上所述,甲○○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及其犯有腦傷後器質性精神病,此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被害人乙○○於審判中亦供稱「我們發現被告當時
的精神非常,這件事情我們也不想追究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蔡虔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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