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3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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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受僱於鑫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健公司」)擔任
經銷業務員。渠明知「鑫健公司」之負責人鄭鴻興(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所販售之「香港足聖粉」外包裝上並未標
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證字號及製造廠商地址,顯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
禁藥,竟於八十八年間與鄭鴻興基於共同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至高
雄市新興區○○○路一九○號「家庭藥師連鎖便利藥局-東方藥師藥局」取得出
售四十盒「香港聖足粉」之訂單後,通知「鑫健公司」將該藥局所訂之前揭藥物
寄送至該藥局,再由甲○○前往收取藥品貨款,藉以賺取佣金牟利。嗣於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驗人員至上址藥局查
訪時,當場發現該藥局之櫥櫃內陳列有前開禁藥「香港足聖粉」八盒,乃循線查
獲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渠自八十七年起即受僱於「鑫健公司」擔任銷售業務員及在
右開時、地販賣「香港聖足粉」乙事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
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香港聖足粉」是禁藥,也不知道這樣做是違反藥事法云
云。經查:
㈠右揭時、地查獲之「香港聖足粉」外包裝上並未標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
證字號及製造廠商地址,而僅載有「消炎殺菌、止痛止癢及對一切頑癬濕疹立
即奏效」等文字乙情,業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查屬實,並有該局藥物檢查現
場紀錄表影本乙紙附卷可憑。且該等藥品確係「鑫健公司」負責人鄭鴻興於八
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從香港輸入乙節,亦經共犯鄭
鴻興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坦認無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二七三四號卷第二十二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七八號
卷第三十頁參照),是該查獲之「香港聖足粉」確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無訛。
㈡被告雖然以不知道該「香港聖足粉」係禁藥及不知販賣該藥係違反藥事法云云
為辯,然按:藥品之使用固足以治療疾病,但若使用不慎,或使用來路不明之
藥物,均足以危及病患之身體健康或生命安全,故現代國家對藥品之製造或輸
入均立法加以管制,此觀諸我國早於五十九年即公布施行「藥物藥商管理法」
(已於八十二年修正時更名為「藥事法」),對於「藥物之販賣及製造」設有
專章,嚴禁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之藥品即可明瞭。而該法立法至今已有三十
餘年,是不得販賣及服用來路不明之藥物,應早已成為社會通念。又按輸入藥
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
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禁藥」,此亦於藥
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是上開查獲藥物之外包
裝既未標明許可證字號及製造廠商,與一般市售之合法藥品之包裝上標示顯有
區別,即便一般社會大眾對其來源亦不免產生懷疑,更何況係從事經銷藥品業
務之被告乎?再觀諸該藥品名稱中尚冠有「香港」字樣,更足以令人推知係自
香港地區所輸入之藥品。故揆諸首揭說明,實堪認被告於販售該藥品時即已明
知係他人擅自輸入之「禁藥」無疑,其所辯不知該「香港聖足粉」係禁藥及不
知販賣該藥係違反藥事法云云,均與常理有違,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北府建登字第一九二八三一號函
附之「鑫健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家庭藥師連鎖便利藥局」名片乙張附卷
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其與
鄭鴻興間對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查獲販賣禁藥之數量不多,販賣藥品之行為未對他人產生實害,惟因
該藥成份不明,對人體健康仍有危險性,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坦承犯行,但亦表
示「以後..不會再犯,請求從輕發落」等語,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
啟自新。
四、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
十二日生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經比較新舊法律之規
定,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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