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7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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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貳年。
事 實
甲○○○係從事廚具加工作業之「長鴻企業社」負責人,明知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及處理,然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於
知悉賴村福(經另案判決確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情況下,仍於
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五十一巷十九之五號「長鴻企業
社」,以一車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交由賴村福清除處理「長鴻企業社」營運所產生
之木材及紙張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賴村福隨即指使黃源彬(亦經另案判決確定)駕駛
車號三H─七八二號大貨車,將上開木材及紙張載往屏東縣里港鄉○○段四五地號土
地傾倒,致污染環境生態及衛生,惟適為警當場查獲,後再循線查獲甲○○○。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委請案外人賴村福清理其「長鴻企業社」
營運所產生之木材及紙張之事實,惟以其無違犯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置辯,
辯稱:伊與賴村福初次接觸,賴村福主動問伊是否要清除廢棄物,說伊那些木材
、紙張很好處理,拿去燒一燒即可,所以伊就答應他,請他代為清理,但不知道
他竟非法傾倒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案外人賴村福、黃源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案調查審認
無訛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一份附卷可稽。
(二)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
十五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事業廢棄
物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之相關規定,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在案,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
(三)被告所營「長鴻企業社」為從事廚具加工作業之工場行號,依廢棄物清理法施
行細則第二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就「事業機構」所為之
定義性規定,「長鴻企業社」既屬農工礦廠(場)或公司行號,顯為事業機構
。又事業機構收集之廢紙及產生之廢木材(板、屑),屬得再利用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此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環署廢字第○○二
七七四六號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附表所列舉之類別
品名即明。
(四)被告未加檢視查證案外人賴村福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證件,不知其是否確領
有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一節,迭據被告供承在卷,乃被告為圖便利,委請賴
村福清理「長鴻企業社」所產生之廢木材及廢紙張,足見賴村福是否具備合法
清理廢棄物之資格,本非被告所在意,顯無以推卸其有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之犯意。再者,被告任令賴村福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復由於賴村福
非法傾倒,有礙生態及衛生以致污染環境,亦無疑義。此外,復有賴村福、黃
源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相關之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稽查紀錄及圖片檔案
資料照片等附卷可佐。至賴村福清理「長鴻企業社」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究係傾倒掩埋或焚燒,無礙被告乃委請不具合法資格之賴村福清理廢棄物犯
行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及對自然環境致生之危
害程度,犯後坦承主要之客觀事實,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
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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