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3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179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竊盜三罪,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及有期
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竊
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
刑陸月及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罪日期(附表
編號5 更正為95年3 月某日至95年3 月27日),犯竊盜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6 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
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2 、3 所示部分,經本院以95
年度聲字第982 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附表編號4 、5 、6 所示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35
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在案。茲檢察官以
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合
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
部分及就附表編號4 、5 、6 所示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
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
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之犯罪時間均
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且其所犯數罪經減刑後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均得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易科罰金,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及
編號4 至6 所示部分,雖定應執行刑均逾6 月,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仍均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予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
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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