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6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185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之
「減刑後徒刑、拘役」欄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與如附
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
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
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
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
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
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
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
96年6 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如附表編號
1 所示部分,於原判決時,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因
其行為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有關
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屬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且非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 款;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因其行為後至
原判決時,法律未有變更,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自
應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又數罪併罰有
二以上裁判,所應適用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不同,均
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應適用有關定應執行刑
之法律規定,參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及法院辦理96
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之精神,應擇最有利於受刑
人之法律定之,相較之下,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顯對受刑人較有
利,是以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四、爰依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
1 項、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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