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7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185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在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2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罪,減刑如各項下欄位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 罪,各
經判刑確定如附表所示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於民國
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甲○○所犯前開8 罪次
第經判決確定後,固曾經本院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以96年
度聲字第4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惟按「數罪
併罰之原則,並非予犯人以不當之利益,祇因在確定處罰之
前犯有數罪者,所犯各罪應科之刑,基於刑事政策之理由,
無一一執行之必要,故設併合處罰之特例耳」,申言之,受
刑人因犯數罪並各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以裁定就合於併罰要
件者合併定以等同或低於各罪宣告刑累加刑度之執行刑者,
乃就其犯數罪各經判刑確定並各諭知一定宣告刑之事實基礎
下,本於刑事政策之考量,審酌其執行成效所定實際應執行
之刑,尚非另以裁定可將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予以變更,遑
論就原確定判決發生「減刑」之效果。是嗣後如該併合處罰
各罪因全部或一部適用減刑條例而獲減刑時,其本於實際執
行成效刑事政策之現實考量,既非當然隨該抽象規範而變更
,法院以原各該宣告刑所減得之刑為基礎,仍本於前述併合
處罰原則而另定之應執行刑,苟實際上未逾其減刑前原裁定
各罪併合處罰所定刑度者,即難以受刑人依原裁定已經定以
較原各罪宣告刑累加結果更低之執行刑,而謂已侵害受刑人
利益。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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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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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 盜 │ 竊 盜 │ 竊 盜 │ 竊 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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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陸月 │ 有期徒刑伍月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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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5年9月19日 │ 95年8月30日 │ 95年7月17日 │ 95年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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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95年度偵字第5947號 │95年度偵字第5616號 │95年度偵字第6154號 │95年度偵字第61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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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本 院 │ 本 院 │ 本 院 │ 本 院 │
│後├─────┼───────────┼───────────┼───────────┼───────────┤
│事│案 號│ 95年度簡字第1621號 │ 95年度簡字第1564號 │ 95年度易字第816號 │ 95年度易字第816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 95.10.31 │ 95.10.27 │ 95.12.22 │ 95.12.22 │
├─┼─────┼───────────┼───────────┼───────────┼───────────┤
│確│法 院│ 本 院 │ 本 院 │ 本 院 │ 本 院 │
│定├─────┼───────────┼───────────┼───────────┼───────────┤
│之│案 號│ 95年度簡字第1621號 │ 95年度簡字第1564號 │ 95年度易字第816號 │ 95年度易字第816號 │
│判├─────┼───────────┼───────────┼───────────┼───────────┤
│決│ 確定日期 │ 95.11.27 │ 95.11.27 │ 96.01.29 │ 96.0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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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判決認定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所犯法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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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適用96年罪犯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減刑條例之規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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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宣告之刑│ 有期徒刑叁月 │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有期徒刑叁月 │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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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96年度執更553號(原臺 │96年度執更553號(原臺 │96年度執更553號(原臺 │96年度執更553號(原臺 │
│ 原執行指揮書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
│ │年度執更字67號、95年度│年度執更字67號、95年度│年度執字1040號) │年度執字第1040號) │
│ │執字第3245號) │執字第324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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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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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搶 奪 │ 竊 盜 │ 竊 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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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伍月 │ 有期徒刑肆月 │ 有期徒刑肆月 │ 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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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5年9月7日 │ 95年9月30日 │ 95年9月30日 │ 95年9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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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95年度偵字第6154號 │95年度偵字第6311號 │95年度偵字第6311號 │95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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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本 院 │ 本 院 │ 本 院 │ 本 院 │
│後├─────┼───────────┼───────────┼───────────┼───────────┤
│事│案 號│ 95年度易字第816號 │ 95年度易字第815號 │ 95年度易字第815號 │ 95年度訴字第1145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 95.12.22 │ 96.01.11 │ 96.01.11 │ 96.0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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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本 院 │ 本 院 │ 本 院 │ 本 院 │
│定├─────┼───────────┼───────────┼───────────┼───────────┤
│之│案 號│ 95年度易字第816號 │ 95年度易字第815號 │ 95年度易字第815號 │ 95年度訴字第1145號 │
│判├─────┼───────────┼───────────┼───────────┼───────────┤
│決│ 確定日期 │ 96.01.29 │ 96.02.12 │ 96.02.12 │ 96.03.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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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判決認定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所犯法條 │ │ │ │第1項 │
├───────┼───────────┼───────────┼───────────┼───────────┤
│ 適用96年罪犯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減刑條例之規定│ │ │ │ │
├───────┼───────────┼───────────┼───────────┼───────────┤
│減刑後宣告之刑│ 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 │ 有期徒刑貳月 │ 有期徒刑貳月 │ 有期徒刑肆月 │
├───────┼───────────┼───────────┼───────────┼───────────┤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原執行指揮書 │96年度執更553號(原臺 │96年度執更553號(原臺 │96年度執更553號(原臺 │96年度執更553號(原臺 │
│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
│ │年度執字1040號) │年度執字690號) │年度執字690號) │年度執字10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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