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3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186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
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7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 、
4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及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叁年貳月(未減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罪日期,犯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四罪,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以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
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附表編號1 僅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1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加
重竊盜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
2 、4 所示部分,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部分(未減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所犯如附表編
號1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併科罰金新臺幣
20萬元部分,其宣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刑法第
42條第3 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本次減刑後之罰金為新臺幣10萬元,如以行為時之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換算,日數未逾6 月,即應改依修正前刑法第4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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