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4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188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1號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刑,減刑後之刑各如附表「減
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附表編號
1 所示減刑後之刑,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所示
減刑後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幫助
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
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等罪,悉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
,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
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定有明文。是
依上開規定,關於本件減刑後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應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對被告較為利,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
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4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以原本為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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