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7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190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
刑確定,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編號所示之罪,減刑如各項下欄位
所示,並與附表編號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業務過失
傷害等4 罪,各經判刑確定如附表所示在案。茲聲請人以其
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時間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以
前,復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就附表編號、所示
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所示不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
。
二、經核聲請意旨就減刑部分尚無不合,又:
㈠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固曾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以95年度聲字第40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惟按「數罪併罰之原則,
並非予犯人以不當之利益,祇因在確定處罰之前犯有數罪者
,所犯各罪應科之刑,基於刑事政策之理由,無一一執行之
必要,故設併合處罰之特例耳」,申言之,受刑人因犯數罪
並各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以裁定就合於併罰要件者合併定以
等同或低於各罪宣告刑累加刑度之執行刑者,乃就其犯數罪
各經判刑確定並各諭知一定宣告刑之事實基礎下,本於刑事
政策之考量,審酌其執行成效所定實際應執行之刑,尚非另
以裁定可將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予以變更,遑論就原確定判
決發生「減刑」之效果。是嗣後如該併合處罰各罪因全部或
一部適用減刑條例而獲減刑時,其本於實際執行成效刑事政
策之現實考量,既非當然隨該抽象規範而變更,法院以原各
該宣告刑所減得之刑為基礎,仍本於前述併合處罰原則而另
定之應執行刑,苟實際上未逾其減刑前原裁定各罪併合處罰
所定刑度者,即難以受刑人依原裁定已經定以較原各罪宣告
刑累加結果更低之執行刑,而謂已侵害受刑人利益,爰就上
開部分更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
於本件被告犯罪後,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
,是依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減刑後,並應適用
受刑人甲○○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
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 月
17日經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
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
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
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
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T30:240FK; 【附 表】
~T25:240FK;
┌───────┬───────────┬───────────┬───────────┬───────────┐
│編 號│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 盜 │ 業務過失傷害 │ 竊 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拾月 │
│ │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93年10月初至93年11月1 │93年6月11日至94年1月12│ 93年4月27日 │ 94年9月13日 │
│ │日前4日內 │日 │ │ │
├───────┼───────────┼───────────┼───────────┼───────────┤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93年度毒偵字第4460號 │93年度偵字第13663、 │94年度偵字第478號 │95年度偵字第17336號 │
│ │ │19246號、94年度偵字 │ │ │
│ │ │1642 、4157號 │ │ │
├─┬─────┼───────────┼───────────┼───────────┼───────────┤
│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本 院 │
│後├─────┼───────────┼───────────┼───────────┼───────────┤
│事│案 號│ 94年度沙簡字第64號 │ 93年度易字第2378號 │ 95年度交易緝字第16號 │ 96年度易字第201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 94.01.31 │ 94.04.21 │ 95.08.16 │ 96.04.24 │
├─┼─────┼───────────┼───────────┼───────────┼───────────┤
│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本 院 │
│定├─────┼───────────┼───────────┼───────────┼───────────┤
│之│案 號│ 94年度沙簡字第64號 │ 93年度易字第2378號 │ 95年度交易緝字第16號 │ 96年度易字第201號 │
│判├─────┼───────────┼───────────┼───────────┼───────────┤
│決│ 確定日期 │ 94.04.07 │ 94.06.20 │ 95.09.25 │ 96.05.21 │
├─┴─────┼───────────┼───────────┼───────────┼───────────┤
│ 確定判決認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
│ 所犯法條 │第2項 │ 款、第2 款 │ │款、第3 款 │
├───────┼───────────┼───────────┼───────────┼───────────┤
│ 適用96年罪犯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3條第1項第15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減刑條例之規定│ │ (不予減刑) │ │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減刑後宣告之刑│ 有期徒刑叁月 │ 不予減刑 │ 有期徒刑壹月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原執行指揮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96年度執助字第32號之1 │96年度執助字第32號之1 │96年度執助字第32號之1 │96年度執字1842之1 (原│
│ │(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察署96年度執助字第32號│察署96年度執助字第32號│察署96年度執助字第32號│96年度執字第1842號)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95年度執更字847 號、│、95年度執更字2384號、│ │
│ │署95年度執更字847 號、│94年度執字第6903號、95│95年度執字第9450號) │ │
│ │94年度執字第4571號、95│年度執緝字470 號、臺灣│ │ │
│ │年度執緝字469 號) │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助│ │ │
│ │ │字236 號) │ │ │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