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3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194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
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聲減字第20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並與所犯未經
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拾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年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自民國87年3 月31日至同年4 月12日止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自87年4 月上旬至
同年月12日止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爆裂物罪,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 月確定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時間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
請與所犯不應減刑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所處之刑定應
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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