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5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195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減刑,各減為如附表
編號1 、2 「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 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從刑
,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確定判決執行之,併此敘明。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
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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